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
代 理 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相 對 人 慕求富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代 理 人 蕭采如律師
受 罰 人 張麗美
上列受罰人因兩造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張麗美處罰鍰新臺幣7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關於本件選派檢查人狀況:
兩造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司字第128號裁定選派吳宗璋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該裁定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6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再抗告確定,嗣檢查人吳宗璋會計師因相對人拒不回應檢查事務,而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解任,另於112年5月9日選派陳文炯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㈡關於本件檢查進度及裁罰情形:
檢查人於112年6月16日、112年7月5日函請相對人提供105至109年度財務報表、會計憑證,相對人僅提供財務報表,檢查人再於112年7月19日、112年10月27日函催、113年3月8日電話通知,相對人仍均未提供會計憑證予以檢查,使檢查人無法進行查核工作等情,有檢查人進度陳報函文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29至230頁)。又經本院定期命相對人攜帶105至109年度會計憑證到院,相對人仍未提出資料,泛稱:因經檢調搜索及公司地址搬遷,資料已有遺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9頁),惟未就此提出任何釋明,本難認屬實,況相對人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曾向檢查人告知已提供相關會計憑證,應逕向相對人詢問乙節,亦有檢查人陳報函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30頁),堪認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之情事,影響檢查人之職務執行,本院業於113年5月30日裁定對相對人處罰鍰7萬元確定(見本院卷㈡第287至290頁)。
㈢本件有裁罰受罰人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麗美之必要:
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查受罰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前揭選派檢查人事件知之甚詳,且就前揭應受檢查之資料有職務上之支配權,依法即應配合或指示公司內負責保管此等資料之人提出或說明,然於檢查人及本院函命應提出105至109年度會計憑證後仍未配合,檢查人自選任迄今未能取得完整之相關業務及財產資料進行檢查工作等情,均如前陳。復本院業於113年7月12日再次函知相對人及受罰人應提出上開文件,如逾期未提出將審酌是否裁罰受罰人(見本院卷㈡第305頁),惟經檢查人於113年9月27日陳報其仍迄未取得完整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27至329頁),顯見受罰人確係藉此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自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罰。爰審酌原選派之檢查人吳宗璋會計師已因受罰人代表之相對人拒不回應檢查事務而辭任;嗣本院選派陳文炯會計師為檢查人之裁定於112年5月22日確定,相對人經多次通知迄今逾1年仍拒不提供資料;經本院通知如逾期未提出資料將審酌是否裁罰受罰人後,受罰人仍未予配合;及受罰人代表之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億1,710萬元,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辦理停業登記(見本院卷㈡第241頁公司登記資料)等情節,爰對受罰人處7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另本裁定後,如受罰人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本院得按次處罰。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