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徐思翔
相 對 人 杜康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益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杜康實業有限公司間解散清算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益奇(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為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字第一四七號解散清算事件相對人杜康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為聲請人與第三人丁玉鳳共同出資設立,惟2人彼此嚴重意見不合,致相對人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其遂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繫屬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4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非訟事件),而其為相對人公司代表人,於該非訟事件中,具利害關係衝突而不能行使法定代理人之職權,其與丁玉鳳迄又無法自行決議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爰聲請就系爭非訟事件選任黃益奇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股東為其與第三人丁玉鳳2人,且僅由聲請人1人擔任董事並登記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則於系爭非訟事件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具利害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職權之情形,是相對人於系爭非訟事件迄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為免相對人因無適任之法定代理人,致該事件延滯,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僅有聲請人及丁玉鳳2人為股東,渠等就相對人之解散清算程序意見歧異,為其等所不否認,而黃益奇為相對人創辦初期員工之一,對相對人公司經營現況自有相當了解,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相對人公司為法律行為,其復有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或管理職位之社會經驗,就本件訴訟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因認選任黃益奇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洵屬適當。據上,茲選任黃益奇於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而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參照)。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非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