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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方琮櫻即康和期貨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康和期貨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康和期貨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康和期貨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業已提出康和期貨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日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收據聯、股東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清算完結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清算期間損益表及現金收支表、清算分配報告表、薄冊文件保存人出具之同意書、薄冊文件保存人之身份證明文件、康和期貨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保存之各項薄冊文件清冊等件為證,又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222號呈報清算人卷宗確認無誤。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