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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張情福即富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富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張情福為相對人富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在案,現經相對人股東會決議選任張情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經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張情福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股東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保管簿冊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及相對人帳冊清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250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對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