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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張情福即合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合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合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張情福為合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合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合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已經依法清算完結,並聲報本院,且將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清算申報書等文件陳報在案,為此聲請指定張情福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之股東會議紀錄、簿冊保管人就任同意書、簿冊保管人身分證明文件、帳冊清表(即帳冊保管清單)等件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司司字第25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則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