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楊國榮
代 理 人 蘇維國律師
相 對 人 開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欽
非訟代理人 劉承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票30萬,持股比例為10%,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之董事長楊國欽前以相對人公司之資金購入台北市內湖區某處248.39坪土地(系爭土地)後,竟以陳淑芬、周子晴為登記名義人,復於103年12月11日出售系爭土地予開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售價為000000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稅金等金額後,剩餘之款項為000000000元,相對人及其董事長竟始終未依其所製作之「出售內湖土地陳淑芬應分配各股東及利息」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前開出售土地所得而應分配與聲請人之價款約000000000元與聲請人,系爭分配表係近期經由相對人內部輾轉流出而經聲請人取得,聲請人歷次向相對人及其董事長催討,惟相對人均稱無該等款項可給付聲請人顯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聲請人懷疑相對人顯有運用公司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卻未將該交易確實記載於公司相關會計及財務報告,致生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不實之結果,實有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交易文件等紀錄之必要。林振鵬會計師對於公司查帳及帳目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爰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林振鵬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以所謂「內部輾轉流出」、無公司抬頭、製作人未具名、且記載內容與事實及聲請人主張相矛盾之文件(即系爭分配表),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陳報人深感訝異,就該聲請事之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應檢附事證以實其說,以免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聲請人所檢附之事證來路不明且與其所主張之完全不符,其中最重要之事證,為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分配表,惟查:
⒈系爭分配表為無公司抬頭、製作人未具名之來路不明、無人負責的文件,實不應認定為公司法245條所稱之「事證」。查聲請人稱系爭分配表為其「於近期經由相對人內部輾轉流出而取得」,惟相對人公司並未製作此份文件。且觀之系爭分配表全文,沒有任何內容標示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文件,亦未見文件製作人具名。若有心人士編造不具名、不負責之不實文件,據以為聲請檢查人之「事證」,法院即須隨之起舞,不正是遂其以最低成本達到浪費司法資源及干擾公司正常營運之目的?是故此一來路不明、無人負責的文件,實不應認定為公司法245條所稱之「事證」。
⒉系爭分配表內容全文完全未提及相對人公司,顯係第三人土地出售事與相對人無涉次查系爭分配表全文共計5頁,內容完全未提及相對人公司,而在第4頁(本院卷22頁)之表頭為「開京建設+開寀建設股往利息」,更顯示此份文件所述者為第三人土地出售事,與相對人公司無涉,是該份文件絕非為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所製作至為明確。
⒊系爭分配表所列股東與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不符
再查系爭分配表第2頁(本院卷20頁)所列「股東」為楊國欽、宋建鉑、楊國榮、謝淑美及江昆棠等五名,而聲請人自己所提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所列之股東為楊國欽、江昆棠、宋建鉑、謝淑美、楊國榮及楊徐月珍等六名,二者並不相同,顯見該文件並非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而製作。
㈡聲請人憑空揣測、捕風捉影,實不足以證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蓋聲請人之所以聲請選派檢查人,其主張之基礎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楊國欽前以相對人之公司資金購入內湖土地」。惟無論系爭分配表係由何人製作?或其製作目的為何?觀其形式及其內容,均不足以做為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之董事長楊國欽前以相對人之公司資金購入內湖土地」之事證,則本件聲請之本質,顯係憑空揣測、捕風捉影,意圖恣意擾亂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聲請人所提事證既然不足以證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則鈞院應依法駁回其聲請,以維公司經營秩序。
㈢退萬步言,縱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應委由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以維公正客觀之立場,而非選任聲請人推薦之會計師。退萬步言,縱鈞院認以系爭分配表如此來路不明、內容不符之文件足以為聲請檢查人之事證,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應委由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以維公正客觀之立場。按公司法第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顯見檢查人地位之重要。檢查人若由聲請人所推薦之會計師擔任,難以釐清其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實有未妥。綜上所陳,聲請人所為指派檢查人之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於相對人之持股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聲請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以公司之資金購入系爭土地後,未依系爭分配表將前開出售土地所得而應分配與聲請人之價款交與聲請人,並據此主張相對人顯有運用公司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卻未將該交易確實記載於公司相關會計及財務報告,致生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不實等情形,而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交易文件等紀錄等情,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系爭分配表為證(件本院卷第15-23頁),然聲請人並未舉證或說明相對人確實有出售或購買系爭土地之會議記錄或契約內容,亦未說明系爭分配表由何人製作,而觀諸聲請人所提系爭分配表之內容,第1頁之標題為「內湖案-248.39坪土地出售價款計算明細」、第2頁之標題為「出售內湖土地各股東應分配明細」、第3頁之標題為「出售內湖土地陳淑芬應分配各股東款及利息」、第4頁之標題為「開京建設+開寀建設股往利息」,除內容未見與相對人公司有關外,亦未見有相對人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可知聲請人所提之上開事證未能釋明相對人因購買或出售系爭土地而有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不實之情形,堪認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之內容僅為聲請人主觀之臆測,由上,聲請人未具體特定、說明並舉證相對人有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不實之情事,自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認為相對人之之情形,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交易文件等紀錄,依其所舉事由尚不足釋明相對人有何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不實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其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即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