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橡園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橡園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前就與第三人黃惠暖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聲請人申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禇定義於民國109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致相對人與黃惠暖間之買賣契約及聲請人之履約保證契約無法履行,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先位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退步言之,相對人唯一股東褚定義死亡,繼承人拋棄繼承,致相對人股東人數不足法定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已構成解散事由,應依公司法第24條進行清算,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得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提,在於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為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及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始有適用。查相對人公司股東暨董事褚定義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另有一股東公處定注藝坊有限公司(下稱公處定注公司),而公處定注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亦為褚定義,褚定義死亡後,無繼承人繼承褚定義於該公司之股權,可見相對人公司於褚定義死亡後,實質上已無股東存在,而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況聲請人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履約保證契約為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與法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再非訟事件法對於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均予明文規定,如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9條、第23條等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移送訴訟、法院職員迴避、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徵收、費用之共同負擔等規定,然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以下訴之合併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與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二者間,乃為互不相容之請求,依前開說明,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合併之規定,故聲請人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部分,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