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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45號
原      告  林振翃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春申匯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林振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5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3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47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為預備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核定。本件原告第一審先位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及各自同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應給付被告470,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撥54,45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㈡㈢㈣項聲明,核與第㈠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再參諸勞動事件法第11條,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5年計。是本件原告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3,060,000元【計算式:51,000元×12×5=3,0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1,294元,第二審裁判費為46,941元,合計訴訟費用78,235元。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78,235元應由原告負擔,其暫免繳交之裁判費78,23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