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83號
原 告 張育箖
被 告 政豐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均強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86號),經本院以106年度北救字第1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第三審確定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下稱聲明一),並命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於每年1、3至6、9至12月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於每年2、7、8月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萬元(下稱聲明二),另按月於再次月底前提繳1,7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聲明三),再給付原告55萬4,174元(下稱聲明四)。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原告聲明一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聲明二按月給付薪資及聲明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不併計價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如繼續受僱期間內,按月可得之薪資及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薪資總數為準。而原告為60年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逾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原告每年薪資為31萬2,000元(即每年1、3至6、9至12月,每月為2萬8,000元;每年2、7、8月,每月為2萬元),每年應獲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0,736元(每月為1,728元),故聲明一、二、三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2萬7,360元〔計算式:(312,000+20,736)元×10年=3,327,360元)〕,加計聲明四請求被告給付55萬4,17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8萬1,5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511元;第一審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全部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9,266元;第二審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全部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9,266元,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合計為15萬8,043元。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一)第三審廢棄發回後確定部分(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墊付
停車費21萬5,000元及更換電視螢幕費用1萬2,000元):
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為9,243元 (計算式:227,000÷3,881,534×158,043=9,243、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依發回後第二審判決諭知,其中百
分之22即2,03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7,210元應由原告負
擔。
(二)第三審駁回上訴部分: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4萬8,800元(計算式:158,043-9,243=148,800),應由原告負擔。
(三)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15萬8,043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2,033元,餘15萬6,010元(計算式:7,210+148,800=156,01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