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35號
原 告 簡聰連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姆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0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羅姆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08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告不服,部分提起上訴,原告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審理,嗣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65號),調解成立內容第10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被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附帶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就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程序中移付調解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 項規定及兩造調解約定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6,639元本息㈡被告應提繳131,50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828,142元,應徵收9,0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即先行徵收裁判費3,010元(計算式:9,030×1/3 =3,010)。原告於第二審為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42,66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先行徵收裁判費775元(計算式:2,325×1/3 =775),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65號),調解成立內容第10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既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原告、被告間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各自負擔。亦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補繳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120元(計算式:9,130-3,010=6,120)。第二審上訴部分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此部分於本件不予論述),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原應補繳暫免繳納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550元(計算式:2,325-775=1,550),但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原告亦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即得請求退還附帶上訴裁判費2/3即1,550元(計算式: 2,325×1/3 =1,550),經應補繳費用與應退還抵銷(即暫免繳1,550元扣除可退還1,550元),無須再繳暫免繳之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裁判費,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02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5%。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