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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施燕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登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09號),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末按勞動事件之處理,於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民事訴訟法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富登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09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9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為預備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核定。本件聲請人第一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9,02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應提繳38,016元至聲請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10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828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㈡㈢㈣項聲明,核與第㈠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再參諸勞動事件法第11條,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5年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3,780,000元【計算式:63,000元×12×5=3,7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嗣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7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1,333元【計算式:2,000÷3×2=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1,333=667】,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