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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92號
被      告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寒菁 
上列被告與原告劉允正、陳怡茜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該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3號判決①原告劉允正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②原告陳怡茜則部分勝訴,關於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非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劉允正、陳怡茜
  分別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156,786元、32,973元,並均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查原告劉允正、陳怡茜應分別繳納裁判費4,660元(計算式:1,660+3,000)、4,000元(計算式:1,000+3,000),依法得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107元(計算式:1,66023)、667元(計算式:1,000
  23)。惟查,原告劉允正起訴時已繳納3,700元裁判費,故實際上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金額僅為960元【計算式(1,660
  +3,000)-3,700=960】,此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又
  ,原告陳怡茜部分,財產權請求部分由被告負擔79%即790元(計算式:1,00079%=790),原告陳怡茜應負擔21%即210元
  ,非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3,000元則由被告負擔。然原告陳怡茜起訴時已繳納3,333元,已逾其應負擔之210元,故原告陳怡茜暫免繳納之667元,亦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合計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627元(計算式:960+667),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