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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吳東霖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零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109年度勞訴字第70號),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74號),其調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第一、二審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應徵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4,760元、37,140元,第一、二審因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2條規定,原告均暫免繳納三分之二,分別為16,507元、24,760元。又因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上訴人即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4,760元,因其應繳之三分之一上訴費已於上訴時繳納完畢
  ,故不另徵收。是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即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6,507元(原告暫免繳納之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