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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88號
原      告  蘇士縯 
            王冠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誠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蘇士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冠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蘇士縯、王冠堯對被告誠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108年度勞訴字第183號),經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76號),其調解內容第十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勞動事件法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仍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蘇士縯、王冠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90元、8,040元,渠等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830元、3,800元,業經本院108年8月5日108年度勞訴字第183號裁定核定。又原告蘇士縯等2人於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經本院109年6月24日108年度勞訴字第183號裁定核定為12,060元、4,635元,並裁示原告蘇士縯等2人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因兩造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以原告蘇士縯等2人無庸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故本件原告蘇士縯、王冠堯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30元、3,800元,應由原告蘇士縯、王冠堯分別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