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1507號
聲 請 人 群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旺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黎明清境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
亦規定甚明。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
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文件釋明其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亦未陳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業於110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