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18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莊有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馨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廷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中關於「一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故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