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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2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欣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應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諾許,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上開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本件相對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間、110年5月間向聲請人欣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芮公司)借款,詎未完全清償,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等語。
三、依卷附之聲請人欣芮公司及相對人天外天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其董事長均為劉富貴,因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說明,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屬同一人,顯屬民法第106條所定雙方代理禁止之情形,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再者,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以監察人代表之,惟本件乃兩造公司間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法律關係,與上開公司法所規範關於一公司之董事與另一公司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間,實無法依該規定作為認定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依據,於此併於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