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3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協聯鑄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孫志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11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向其購買一批加工零件,逾期未給付價金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其未提出相對人孫志成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8月13日送達聲請人,惟其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該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