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15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昭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泂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李昭慶以相對人蘇泂和積欠票款未清償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提出支票二紙之發票人均非相對人蘇泂和,且匯款單記載之匯款人王炳川及收款人威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非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無從證明聲請人將新臺幣150萬元支票轉讓給相對人;另社群對話紀錄亦無從證明聲請人將新臺幣80萬元支票轉讓予相對人
,故無從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臺幣230萬元之債權存在
,則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