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鄭照順
相 對 人 百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馥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將投資金額匯入相對人銀行帳戶,應將金額返還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於請求原因事實稱其與游馥瑜約定投資游馥瑜於香港成立之外國公司,並依約將款項分別匯入游馥瑜指定之銀行帳戶,且多數款項係匯入由游馥瑜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相對人帳戶,依前述原因事實,聲請人係與游馥瑜訂立投資契約,縱然聲請人依游馥瑜指示將款項匯入相對人帳戶,相對人亦不因此成為契約當事人,是債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投資款並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