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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2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何承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稚舜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杜慧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