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7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士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清庭國際名品有限公司(原名九禾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献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淑惠
一、債務人清庭國際名品有限公司(原名九禾有限公司)、邱献鴻、謝淑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清庭國際名品有限公司(原名九禾有限公司)、邱献鴻、謝淑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清庭國際名品有限公司(原名九禾有限公司)、邱献鴻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對債務有爭執,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