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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7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士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清庭國際名品有限公司(原名九禾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献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淑惠 
一、債務人清庭國際名品有限公司(原名九禾有限公司)、邱献鴻、謝淑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清庭國際名品有限公司(原名九禾有限公司)、邱献鴻、謝淑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清庭國際名品有限公司(原名九禾有限公司)、邱献鴻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對債務有爭執,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