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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6849號
聲  請  人  百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青 
相  對  人  林瑞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約定由相對人負擔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公司)之汽車貸款,因相對人不為清償,致聲請人遭中租公司催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聲請人,聲請人亦為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之貸款人,縱聲請人與相對人約定系爭車輛之貸款應由相對人負擔,亦須聲請人向中租公司清償後,始得依與相對人所簽之切結書就實際清償金額向相對人求償。聲請人既未實際向中租公司為清償行為,其預為向相對人請求積欠之貸款金額並無理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