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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71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洪清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洪詩涵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晉宇鋼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宇公司)簽有合約說明書,聲請人請求償還訂金新臺幣23,200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聲請狀所提出之合約說明書,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相對人晉宇公司與聲請人間,帳號「00000-0000-00000」僅為晉宇公司提供之訂金匯款帳戶,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洪詩涵為債務人,是聲請人與洪詩涵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未臻明確。綜上,聲請人聲請洪詩涵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