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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又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甚明。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聲請人提出本票影本記載受款人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並非聲請人,應提出為票據權利人之相關釋明文件。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發票人為益福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簡進明、陳慧真、洪淑媛及瑞陞貨運有限公司,與提出之報案證明單記載內容不一致,應提出正確之本票或正確之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正本」(警局出具之公函應分別載明系爭票據之種類、完整票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付款地或發票地、到期日及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明細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