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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華聲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穆呈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10年度司催字第40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華聲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1
1
1951
2
華聲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2
1
1600
3
華聲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3
1
1
4
華聲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4
1
1616
5
華聲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5
1
1
6
華聲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6
1
130
7
華聲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7
1
1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