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水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未提出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文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於110年6月1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