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江唯奕即聯合通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聯合通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
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公司
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
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
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
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
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聯合通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查所提公司登記事項表之監察人是王憲、文王憲國,但聲請人陳報之監察人為楊世杰,不相符)、正確之股東名冊(查所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股份總數500,000股,然董事名單所載江唯奕持有股份400,000)、清算開始時(即清算人就任時民國110年1月30日)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及清算人就任後,3 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並聲明逾期不申報,不列入清算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0年1 月20日、同年3月9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10年2月4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11日收受,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