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林志宏
相 對 人 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楨
關 係 人 陳耀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民法第881 條之17分
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
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
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
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陳耀楨向聲請人借款、票據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6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與關係人於109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約定110年1月5日清償,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應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雖辯以:伊固曾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但聲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有誤,且所請求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已超過法定年息20%云云,所言縱係屬實,核屬實體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非訟法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