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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福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裕 
代  理  人  連元龍律師
            林重宏律師
關  係  人  台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樹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銘裕為相對人福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非訟程序亦準用前揭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福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廖淑雲,嗣變更為高銘裕,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足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