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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2383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倉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玉 


相  對  人  全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玉 


相  對  人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附表所簽發之本票2紙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件聲請人之發票地特別記載於桃園市桃園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12383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2,300,000元
208,825元
107年6月15日
110年3月15日
110年3月16日
6.25%
003
1,900,000元
1,147,464元
108年12月31日
110年3月27日
110年3月28日
5.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