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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3962號
聲  請  人  金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登財 

相  對  人  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雿基 
相  對  人  賴雿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賴雿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賴雿基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09年9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合計為新臺幣4,000,000元,利息皆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皆未載,詎於109年10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
    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
    附表編號001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惟關於相對人賴雿基,雖簽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然其於簽名處旁另記載「賴雿基代」,故其是否基於發票之意思簽名於該本票,或僅為基於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代理人身分簽名於系爭本票上,由形式上無從認定,難認其確為發票人,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就該本票上是否有簽名難以認定,該本票記載不符上開規定,自屬無效,聲請人以無效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該部分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1396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109年9月25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0月28日
6%
002
109年9月2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0月28日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