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413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銀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劍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億貳仟參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3,2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0年8月3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9,842,94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按匯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又本票執票人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得向發票人請求被拒絕之本票金額外,包括自到期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內(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自提示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則其請求之利息應為自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聲請人自陳於110年8月3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是聲請人請求110年5月21日起至 110年8月2日止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