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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893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鄭璟閎 
相  對  人  瑄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相  對  人  高振榮 

            陳曉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分別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43%機動計算、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035%機動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18938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750,000元
711,342元
109年6月24日
110年9月3日
110年9月3日
5.23
002
800,000元
756,823元
109年6月24日
110年9月3日
110年9月3日
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