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9149號
聲 請 人 鐘婉珣
蒲宥綺
代 理 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蘇文良、陳聖中、黃煒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6,28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1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判斷應否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
。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
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裕盛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惟該本票背面僅蓋用裕盛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而無裕盛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或簽名,顯不備背書之要件,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人雖執有該本票,亦無法以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