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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相  對  人  壹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松 
相  對  人  李銘松 


            方素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維倫」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維樑、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李維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