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相 對 人 壹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松
相 對 人 李銘松
方素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維倫」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維樑、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李維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