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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742號
聲  請  人  金財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穎 


相  對  人  陳薇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臺北市,利息皆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如附表所示,其於110年3月17日聲請狀聲請事項一、第一行記載利息之請求自提示日起算,惟聲請狀僅記載有為付款提示,未明確載明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本院於110年3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3月26日寄存於聲請人送達代收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並於110年4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利息起算日,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利息聲請,該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474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1月23日
35,000元
109年12月23日
TH754928
2
109年11月23日
35,000元
110年1月23日
TH754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