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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92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啟凱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育孝 

相  對  人  劉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6926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1
998,400元
540,800元
108年4月11日
110年3月16日
2
1,497,600元
780,000元
108年4月11日
11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