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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807號
聲  請  人  寶麗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中 
相  對  人  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誌 

            賴翊芃 
            郭傳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故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法定代理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880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10月2日
34,330,000元
未載
109年10月2日
TH 0000000
002
109年10月2日
37,400,000元
未載
109年10月2日
TH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