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191號
聲 請 人 偉德寶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曜安
相 對 人 邱馗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人保證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
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
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
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聲請人執本票聲請對相對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惟相對人係擔任發票人之連帶保證人(票載為連代保證人)
,並非發票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