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0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陞富上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於本院一一0年度司促字第二一三八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秉誠公司)之唯一董事賴坤炳已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死亡,秉誠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積欠聲請人109年9月至110年1月間貨款,惟其未依約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聲請人業據提出請款明細、發票影本為證,惟相對人董事賴坤炳業於110年1月12日死亡而當然解任,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賴坤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電詢楊正評律師,楊正評律師回覆願擔任秉誠公司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茲選任楊正評律師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38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秉誠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