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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005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相  對  人  遠康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范君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范君達(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二六一七四五八八)於本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六二二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電信費用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范咪麟業已死亡,現無
    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爰聲請
    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范咪麟戶籍謄本影本為證。經查,相對人僅有股東兼董事范咪麟一人,其業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死亡,本院審酌范君達為范咪麟之子,且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82號假扣押事件選任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選任其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