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016號
聲 請 人 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世裕
相 對 人 立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弘誠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一四○九號聲請人與相對人立銓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約給付保全勞務費用,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際暨唯一股東江光川業已死亡,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值勤簽到表為證
。本院另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江光川戶籍謄本
,查明唯一股東江光川業已死亡,且經函詢其繼承人均答覆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故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並函詢游弘誠律師,游弘誠律師函覆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審酌游弘誠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故選任其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又關於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得於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程序終結後向本院具狀聲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