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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慶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楓 


相  對  人  誠泰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營業所在地及已知處所寄發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通知,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公司、查無此人或遷移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