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圓生康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卓順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二七O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7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