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吳炎成
相 對 人 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游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郵寄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現址為「大福烘培蛋糕裝飾專門店」,且因應疫情,公告無限期停業,無人應門,查訪鄰居亦不知相對人公司之實際地址;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設籍於戶籍址,該址現未有人居住,有大安分局110年9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64381號函及板橋分局110年9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77525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所在地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