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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秦爾聲 

            黃珍蘭 


相  對  人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秦爾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參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黃珍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在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秦爾聲、黃珍蘭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如附表所示),合計各為新臺幣(下同)130,737元、144,00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
項目
訴訟費用名稱
秦爾聲支出
黃珍蘭支出
備  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46,189元
51,496

2
第二審裁判費
69,283元
77,244

3
第二審證人  日旅費
265元
265元
530元由聲請人各分擔1/2
4
第三審律師  酬金
15,000元
15,000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49號裁定核定3萬元,聲請人各分擔1/2
合計

130,737元
144,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