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國立體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邱炳坤
代 理 人 郭玉瑾律師
郭玉諠律師
相 對 人 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智輝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郵寄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拆遷」及「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現址已拆遷,並未於該址營業,有該分局110年10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67196號函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設籍於「臺北○○○○○○○○○」。是相對人之所在地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