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哲弘
相 對 人 豐宇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秋燕
相 對 人 恒達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華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6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臺幣2,200,000元整(新臺幣1,000,000元整2張,單據號碼0000000、0000000,新臺幣100,000元整2張,單據號碼00000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1,000,000元2張,單據號碼0000000、0000000,100,000元2張,單據號碼0000000、0000000),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蓋有公司大小章)、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434號、本院110年司裁全字第107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