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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易岑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嚴詠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7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0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9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